前段时间不是过节嘛,我一朋友按照公司要求给在天津的分公司寄过去了一个特殊礼物,这个礼物是要送给公司的一个重要客户的。因为这个客户只那几天在天津,所以委托了XX快递公司运送,还特意用的是次日达。结果艺术品并没有按照快递公司承诺的时间到达天津公司,晚了一天。但就是晚了这一天,礼物就送不到重要客户那了,我朋友他们公司因此损失了一笔重要订单,我朋友也因此被公司通报批评还罚了款。我朋友也是委屈的不行,他觉得吧,这事的责任在XX快递公司,是它们违约导致的,所以想问问可不可不起诉XX快递公司?”
“您说的这事,以前也有人问过。这种纠纷在处理中有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关于次日达。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双方受到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法中并未对运输迟延做出明确规定,但《运单条款》中一般都明确约定了运输迟延的责任承担。在通过手机端自助下单的过程中,快递公司一般都会对条款进行字体加粗或者使用特殊颜色的方式进行提示。由于采用自助下单的方式,消费者理应仔细阅读其中的条款,消费者在应当阅读的情况下选择拒绝或者忽略阅读该条款,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实际上,快递公司实际运输时间较其在系统中约定的送达时间仅仅只晚了约一日,就运输业而言,延迟送达一日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在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托寄的货物为易腐变质等必须紧急送达的物品的情况下,对延迟一日送达的违约行为,一般也就只能按照《运单条款》中约定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对于消费者所谓的其他损失是很难支持的。虽然快递下单页面是根据预计不同的送达时效来收取运费的,但运输过程本身存在多种影响运输耗时的因素,并非完全可控,因此,也不能以此认定快递公司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而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第二,《运单条款》的效力。《运单条款》系通过现代化的通讯手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不同于纸质的书面合同,电子格式条款需要运用科技手段以先进的电子契约形式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从制作电子契约的形式看,在电子契约设计过程中,对合同单方制作人的重大免除义务都给予红色加粗提示,并且在对保值业务提示浏览时,专门设计必须点击阅读后才能通过的节点,应当认定制作电子合同的一方已经尽到最大的提示注意义务,除此之外,在现有技术之下,很难再让合同单方制作者就其免除或减轻义务作出其他提示寄件人特别注意义务之方法。因此,快递公司在制作《运单条款》并同消费者建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运单条款》是处理双方纠纷有效依据。
所以,虽然我也明白你朋友的委屈,但他如果想去起诉快递公司索要一些经济赔偿或者赔礼道歉什么的,实话说是比较困难的。”
“好的,我把您说的这个情况给他说一下。不过我还想问一下,按您这样说,我们作为消费者对于快递公司的延误就一点办法都没有了吗?”
“当然不是。假如我们在快递公司建立运输关系的时候与快递公司充分说明了运送物品的内容和运送的时效需求,后期发生延误时也能有证据证明因为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情况下,消费者的索赔主张还是存在支持的可能的。所以充分沟通和留存沟通证据对于纠纷的避免和解决都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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