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费到付是什么意思?快递到付是给快递员钱吗?

汇业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案号:(2019)沪72民初2592号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份,土耳其的C公司向B公司发送邮件,称有一批出口到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业务,委托B公司与国内工厂联络出货计划并向A公司订舱,称其将为此向B公司支付每个集装箱50美元的操作费。

随后,B公司通过邮件向A公司发送订舱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C公司,并注明运费到付。其后,B公司向A公司发送电放申请,声明海运费/费用结清,授权A公司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并表示愿意承担电放货物的全部责任和一切后果。A公司为此出具了电放提单,提单抬头为A公司,载明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C公司,运费条款为运费到付。

网上查询的提单信息显示,涉案货物已于2019年3月28日被提取。

庭审中,A公司述称,涉案海运费金额系由其与目的港收货人的代理公司商定;A公司在未收到海运费时,便已邮寄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另查明,就涉案货物出运,B公司也出具了其抬头的电放提单,运费条款是运费到付。

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运费。

法院判决

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的诉请。

争议焦点

在提单载明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有权向托运人的收取运费及利息?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有重要的事实情节就是:在订舱委托书以及提单上均约定了运费到付的情节。对于承运人来说,既意味着收费时间的延后,也增加了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存在障碍的风险。但是承运人接受订舱委托书中的运费到付的条件并且加以在提单中载明,可以说承运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运费收取风险。在运费到付条件下,通常只有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等情况下,承运人方可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当目的港收货人提取货物时,收货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方,承运人应当及时向其主张运费,并通过对运输单证和货物流转的实际控制以降低运费收取风险,而无权向托运人索要运费。

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在未从收货人处收到运费的情况下,便向收货人的代理公司寄送正本海运提单,并因此丧失货物控制权。因A公司怠于收取运费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而要求作为托运人的B公司支付运费。

通过检索,发现在存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上海判例倾向于认定承运人有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权利。例如(2018)沪民终524号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提单记载的运费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表明在运输合同订立之初,承托双方明确由收货人作为第三人支付运费的意思表示一致,收货人亦基于该提单关系在目的港负有支付运费之义务,故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收取运费。

换一种说法,是否存在着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之时应由托运人予以支付的情况?

在这样情况下,承运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由收货人收取,即已表明收货人认可并接受有关运费到付的提单记载及为其所设的支付运费的义务。通常只有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方可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承运人才有权向托运人主张到付运费。故在本案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由收货人收取的情形下,承运人再行向托运人主张到付运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运费的支付问题,鉴于货运托书以及提单系双方意思的表示。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承托双方对于运费支付的约定应予重视。运费预付对于承运人来说是权利的保障,当然承托双方约定运费到付时,则需要做好风险把控。通过对货物的流转以及有效沟通使得运费能够及时收取,当然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及时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则需要法律的介入,厘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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