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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6日当事人郑先生找到我们说自己银行卡被司法冻结了,需要律师支援,简单了解了基本情况后郑先生说想自己先去试下看能否解冻。于是郑先生联系了当地公安机关,并飞过去配合做了笔录,然后警官让郑先生回家进行了漫长地等待,等了二十天左右也没有解冻,焦急万分的郑先生就委托了我们“律动币圈”的刘律师前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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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动币圈

接案后,我们团队火速整理了案件资料和相关证据,并前往郑先生所在地对其业务做了尽职调查,然后带着厚厚的案件资料到案发地和办案警官进行了长达两天的交涉。回来后我继续通过各种方式努力和警方沟通,最后终于在5月31日帮郑先生把冻结的银行卡全额解冻。下面是我们向警方提交的申诉书内容,我们愿意毫无保留的分享出来给广大“冻友”们参考。同时也希望被冻卡的“冻友”们能够早日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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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聊天记录

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申诉意见书:

  • 关于解除XXX银行账户被贵局冻结的申诉意见书
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7日10:48分,受害人罗欢庆被犯罪嫌疑人黄富成以“返佣金”的名目,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骗取3万元现金。但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巧妙的犯罪策略,在申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申诉人所在的“惠州市淘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量公司”)作为其犯罪工具之一,成功误导了贵局侦办案件的思路,导致贵局对申诉人及淘量公司产生诈骗怀疑,从而冻结了申诉人银行账户。 申诉人得出以上结论的依据在于: (一)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流程为: (1)犯罪嫌疑人黄富成在申诉人公司注册账户,购买申诉人“速度达”软件产品,该产品是面向消费者提供手机话费、游戏网卡、Q币等充值服务,黄富成作为“速度达”软件产品的使用者,需要预先充值现金,然后再面向消费者充值,这就好比,黄富成从申请人(供应商)处购买了一个摊位,又批发30000块钱的苹果,然后五斤、十斤地面向消费者零售。 (2)黄富成从申请人处购买“速度达”软件后,需要在软件中预存金额,然后才能给消费者充值。通常情况,黄富成需要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或者支付宝向申请人支付一笔“预存款”,然后申请人在“速度达”软件系统后台给黄富成账户充值等额的款项。这就好比,我们去理发店办卡,我们用银行卡或支付宝支付给了老板1000元,老板在理发卡软件后台充值了1000元;这里的区别在于:银行卡或支付宝转账,具有货币流程的属性。但是,理发卡软件后台的金额仅仅是对于该理发店有效。 (3)“速度达”软件产品开发者开发软件的过程中,使软件具有两个功能: 其一、“速度达”软件不同账户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账户内的余额(这就类似于,不同理发店卡内的余额可以相互转,或者可以理解为Q币可以从不同人的微信储币账户内转让); 其二、购买“速度达”软件产品的商家若经营不善,没有消费者购买充值,商家可以将其在软件后台注册账户中的余额,随时提现到支付宝账户(这就类似于,理发卡、美容卡里面的金额,不想用了,可以将余额随时提现)。 (4)黄富成正式研究清楚了申请人公司的模式——“可以随时充值、随时提现”,于是黄富成在“速度达”软件上注册账户,同时编造“返佣金”的谎言,赢得了受害人罗欢庆的信任后,将申请人“淘量公司”的支付宝收款账户,提供给了罗欢庆,于是罗欢庆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3万元给了“淘量公司”,这就意味着,黄富成在“速度达”软件账户内的余额多了3万元。 (5)理论上,黄富成在“速度达”软件账户内新增的3万元余额,可以随时提现到账户背后关联的支付宝账户,但是,由于“速度达”软件针对新注册的“速度达”商家,从注册之日起未满30日的,不能提现到支付宝。这时候发现,黄富成将其“速度达”账户内的3万元又转到周洁的“速度达”账户,原因是因为周洁的“速度达”账户注册时间超过30日,可以完成提现。于是乎,周洁的“速度达”账户内收到了3万元的新增余额后,周洁立即提现到周洁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内。黄富成的诈骗过程即告终结。 综上所述,黄富成利用“淘量公司”、“速度达”软件作为作案工具之一,实现了“受害人3万元被骗资金到淘量公司的转移;同时,黄富成利用“速度达”软件同步增加的余额,完成了对应的支付宝提现。这也就等同于“速度达”软件成为黄富成实施电信诈骗的一道防火墙,并成功地将贵局办案的思路引导到申诉人的身上,使得贵局怀疑申诉人在实施诈骗犯罪。 (二)申诉人不涉嫌电信诈骗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理由和依据 (1)申诉人及其公司系合法的公司,经营的是正常的软件开发及销售业务 申诉人作为程序员出身,运营“速度达”和“客户达”两个软件近十年时间,两个软件及所属公司都已取得了相应的商标、软件测试报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以及合法的营业执照等资质。 申诉人及所属公司的经营模式为:“速度达”属于自动充值系统,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手机话费、游戏网卡、Q币等充值服务;其作用与近两年兴起的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的手机话费充值系统类似,解决的都是消费者缴费的困扰。 “客户达开店管家”主要解决实物供销问题,供货商无须为货物销路发愁,只需要平台上进行供货即可。而分销商开店亦无须为货源发愁,只需要在平台上进行下单即可。开店管家可以实现极速铺货,一件代发。平台上的所有货品均经过官方严格审核,并且全场包邮。这种商业模式在北上广深极为普遍。 (2)贵局认为申诉人具有电信诈骗的嫌疑不符合通识逻辑 第一、我们假设申诉人是背后的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其是通过串通、控制黄富成、周洁的方式,利用“速度达”软件进行赃款转移。 那么,为何申诉人作为“速度达”的创始人,会让黄富成使用软件作为“诈骗工具”,而自己不使用“逃避追赃的工具”?竟然,让自己的淘量公司收款二维码作为收到赃款的第一个渠道。 我们进一步假设,如果申诉人是诈骗犯,用淘量公司收取赃款,淘量公司收到赃款后,随即就流经到申诉人的银行账户。那么,试想申诉人的公司能做到十年时间吗?任何一个受害人在受骗后,第一时间就会想到报警,警方通过资金流向,迅速就可以定位到申诉人,并追回赃款。为了佐证这一点,贵局可以通过系统查询,申诉人及公司是否还有其他的类似刑事案件记录? 第二、申诉人作为一个从事互联网已有10余年的资深程序员,如果要搞诈骗,为何要用自己及其姐姐、弟弟的银行卡实施诈骗行为?如果有意为之,起码的反侦察难道都没有?假设申诉人是在诈骗,那么在诈骗前端的黄富成、周洁都知道通过“速度达”软件进行洗白,申诉人及其姐弟难道不知?全部用其自己实名的银行账户收诈骗赃款? 第三、申诉人自己的卡上存放600余万元,且这张卡上的资金长期停留,如果这是诈骗款,且不是等着被公安冻结吗?通常情形的电信诈骗资金都是第一时间转到海外、或者转几十手银行卡后进行取现、或者购买数字货币,岂能长期存储于自己的银行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四、申诉人及其公司开业至今已有10年,如果一直从事诈骗,那么申诉人作为企业经营者该被抓多少次?银行卡要被冻结多少回?这里贵局可以调取到刑事记录的。如果仅仅只是为了4月份的这起诈骗案,这未免布局得也太久了吧? 最后,如果申诉人是通过串通、控制黄富成、周洁的方式实施电信诈骗,那么申诉人何以自己查询到黄富成、周洁的所有资料,并提供给贵局。如果是这样,这岂不是自投罗网? 申诉人目前查询到黄富成向受害人罗欢庆实施诈骗并将财产通过周洁的账户销赃的整个情形是: 1、在申诉人银行账户被贵局冻结的期间,申诉人公司的客服收到了一个名为“邓成兵”的受害人向申诉人公司的投诉,原因是邓成兵于2020年4月6日15:35分向淘量公司支付宝账户支付了13000元,支付的原因与受害人罗欢庆一样,是被诈骗犯以“返佣金”的方式为诈骗的理由。 2、于是,根据该情况,申诉人立即调取“速度达”软件后台信息发现,有一笔13000元的软件账户余额自动添加到名为“u_2069863”的账号内,然后该账号u_2069863”的资金随即转到“u_2055296”的账号内,最终通过该账号关联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提现。该支付宝账户为“15640591386”。 3、根据这种情况,申诉人通过后台拉出来了“u_2069863”账号余额转入金额项目,与该转入金额相匹配的淘量公司支付宝收款账户对应收款项立即展现出来。(这里为了帮助理解,需要解释一下软件的技术原理:淘量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收到了受害人的赃款,这个支付宝账号是后台链接了“u_2069863”账号作为支付信息备注的,所以,软件系统后台自动识别了“u_2069863”账户,并向该账号余额账户内充值与受害人被骗资金同等的金额) “u_2069863”账号资金对应的淘量公司支付宝收款一共有三笔:1、郑景丽于2020-04-05号23:06完成向淘量公司支付宝账户支付;2、邓成兵2020-04-06号15:35完成向淘量公司支付宝账户支付。3、罗欢庆2020-04-07号10:48完成向淘量公司支付宝账户支付。 4、这意味着:“u_2069863”账号背后的操作人涉嫌向郑景丽、邓成兵、罗欢庆实施电信诈骗。然后,申诉人在对局录笔录的过程中,得知受害人是罗欢庆,这进一步印证了申诉人的推测。仅仅是目前,郑景丽还没有报案。 5、通过后台查询,“u_2069863”账号绑定的实名信息为:黄富成;身份证号:430725198811253274;手机账户:13643262338。登录IP:广东广州电信。 “u_2055296”的账号绑定的实名信息为:周洁;身份证号:220324197702132922;手机账号:15640591386。登录IP:吉林市联通。 (三)申诉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合法的经营所得以及客户预存的充值金额 首先,申诉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公司售卖“速度达”、“客户达”软件后,淘量公司支付宝二维码获得了销售收入,在扣除公司经营成本后,提现到申诉人银行账户,另外,还有一部分是公司的软件代理商,预存到软件账户内的余额。 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人现向贵局提出如下申诉意见,望贵局予以采纳: 本案存在明显的“超出涉案范围、应当解除冻结”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引以为重。本案中,涉案的电信诈骗赃款仅为3万元左右,但申诉人却被冻结了600余万元的超额资金。冻结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生产经营,疫情期间,在申诉人处于中小企业已然垂死挣扎的金额,该冻结行为无疑雪上加霜,甚至迫使申诉人濒临破产倒闭的边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申诉人在2020年4月15日遭受冻结至今,一直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并亲自且及时的赴陕西潼关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清白!但,公安机关仍对申诉人账户予以持续冻结。一个公司的资金流对公司视为生命,长时间的无关冻结,让公司难以为继,员工不能按时发放工资,从而进一步引发不必要的矛盾。望贵局慎重对待! 申诉人对于诈骗行为深恶痛绝,此次属于无故被牵连,而且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请求贵局务必慎重对待,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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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冻后当事人反馈

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冻结措施的、明显超出涉案范围、应当解除冻结而不解除的行为,申诉人特向贵局提出申诉,望贵局及时解除对申诉人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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