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权是什么?与姓名权、人格权、商标权有什么区别?

名称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一、名称权的特征

(一)名称权主体的广泛性

名称权与姓名权相对立,姓名权的权利主体为自然人,而名称权的权利主体是除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任何组织,即使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都可以具有自己的名称,否则其无法区别于另一个组织体。可见,名称权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所普遍享有。

(二)名称权具有标表性

名称是一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表征自己的主体身份的重要外在标志,也是其区别于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特征。从人格权的分类角度来讲,名称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都可以归为标表性人格权。对某些特殊形态的企业来说,法律要求其在名称中标明其所采取的组织形态。例如,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名称中都必须标明其所采取的公司形态。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这主要是因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要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使第三人注意到该特殊性,法律特别要求注明字样,以便与其他合伙企业区别开来。

(三)名称权具有专属性

名称权属于法人等社会组织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转移方式,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权来说,在同一地区内,法律不禁止自然人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但在同一地区,法律却不允许社会组织取相同的名称。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尤其是企业的名称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任何人都不得以各种方式盗用、冒用法人等社会组织的名称,损害其财产利益和对外信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名称权取得程序的法定性

自然人的人格权大多是随主体的产生而自然产生的,不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取得。但是,名称权作为主体的人格标志,其取得具有特殊性。也就是说,在设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对其名称进行审核或核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擅自命名。而且,法律对名称的选定、使用等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企业对其依法选取的名称必须进行登记才能被法律所保护。

(五)名称权性质的双重性

名称权虽然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基本属性,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固有、必备的权利,但是名称权又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老字号的企业可能因其名称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的名称本身是一项无形财产,可以作为财产出售,转让方可以通过转让名称获得转让费。

(六)名称权的可转让性

如上所述,人格权一般都具有固有性的特征,即与其权利人不可分割。但企业名称权具有较大的财产属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予以转让,以实现其财产价值。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这一规定,确定了企业名称权的可转让性,这是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重要特点。当然,名称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的程序。

二、名称权的内容

(一)名称设定权

名称权首先是指名称的设定权,就企业名称而言,需要通过其名称的设定对外表征其行业、组织形式等相关真实信息。我国在企业名称设定方面的规定,采纳的是企业自由选择和法律干预有机结合的模式。

(二)名称变更权

名称变更权,是指权利人依法改变自己的名称、选取新的名称的权利。既然企业享有名称的设定权,其也应该相应享有企业名称的变更权。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名称的变更权会依法受到相应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企业名称变更频繁会导致企业主体混乱,影响消费者的合理信赖,并且会危害交易安全。但是法律也不可能严格禁止企业变更名称,企业也可能会因为合并、分立等发生相应的变动,此时,原有的名称已经不足以表达这些真实的信息,基于企业名称真实的原则,也需要对其名称进行相应的变动。企业在变更名称时,法律对企业名称所作的相应的限制仍然适用。另外,企业变更名称也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否则,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将会承担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等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三)名称使用权

名称使用权,是指名称权人有权对其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据此,名称权人有权自己使用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例如,企业法人和合伙组织对其字号享有专有使用权,可以以字号的名义注册登记、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商标登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等,同时也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例如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连锁店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四)名称转让权

名称权人有权转让其名称。名称权的转让是指名称权人将其名称全部让与给某一个受让人,使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我国民法典第1013条允许名称权的转让,这也是名称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重要特点。企业转让名称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按照法定程序申请登记,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名称的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必须按照约定和登记的规定使用受让的名称,超出约定使用的,仍可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五)名称许可使用权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的权利。名称权的许可使用,是指名称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允许他人使用该名称。协议一旦达成,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名称许可使用的典型形态就是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例如,麦当劳等连锁店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允许多家受让人使用其名称标志。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第990条、第1013条、第1014条、第1016条、第10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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