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消费是什么意思?解析恶意消费行为有什么影响和处罚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本身不具备偿还能力恶意消费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的可以构成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二、什么是信用卡恶意透支

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反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

2、恶意透支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

3、恶意透支型犯罪必须具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所谓“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女,1991年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捕前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无业。

2021年7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4日至7月30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渭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在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于2013年9月20日起透支消费,用于清欠粮款、购买珠宝首饰、手机、衣服等。因无经济能力偿还,经银行6次书面催收(《牡丹信用透支催收通知书》)及电话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5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通过扣划邢某所持储蓄卡(卡号:XXXXXXXXXXXXX7150)174.89元至其信用卡内,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邢某透支本金共计254764.77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邢某办卡相关资料、《牡丹信用透支催收通知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退赔25476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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